张利群律师亲办案例
未签劳动合同胜诉
来源:张利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浏览量:1174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

仲裁栽决书

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991576号

申请人:周X柔,男,汉族,身份证号:,

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98537008

被申请人: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赔偿金等争议,于2019年10月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受理立案并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

资6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7000元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认定情况:申请人主张2018年10月7日由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招聘入职,职务是工模师,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考勤卡》、《电话录音以及文字稿》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确认是其招聘入职,包吃不包住,但是当时申请人要求以临时工身份入职,以便可以随时离职,由于申请人之前是被申请人处的供应商又是老乡,所以没有签订临时工协议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处的正式员工每月需要上满260个小时,申请人不愿意加班,所以从来都没有上满260个小时本委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卡》、《电话录音以及文字稿》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且被申请每月支付申请人工资,综上,本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工资情况:根据出勤计算工资数额为2018年10月份工资4459元、2018年11月份工资5091元、2018年12月份工资5321元、2019年1月份工资3627元、2019年2月份工资2422元、2019年3月份工资5390元、2019年4月份工资5667元、2019年5月份工资5233元、2019年6月份工资2908元、2019年7月份工资4375元、2019年8月份工资4828元、2019年9月份工资4504元。

三、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诉求被申请人确认未发放申请人2019年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5187元,但应该扣除9月水电跟10月份房租1157元,故,申请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为4030元;申请人对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扣除水电后工资4030元予以确认,本委依法子以支持

四、离职时间:2019年10月31日

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求:被申请人未争议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申请人入职满一个月起,即自208章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向止每月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经核算,扣除一倍正常工资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442.17(509121.7518+5321+3627+2422+539056+5323908+435+4884504+5187÷21.75×4)自2019年10月7日起,依法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申请人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求:被申请人提交《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劳动争议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198.68元(53472.17÷720007000).对于5000元以外的部分,因超过法律规定,本委予以驳回,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栽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本委裁决

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扣除水电后工资403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44.17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项,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方当事人拒不履满不起诉的,该裁决事项即发生法律效力行生效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

规定,本仲裁栽决为非终局裁决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

2020年1月9日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7932号

原告: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X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群,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柔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X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10月7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招聘入职,职务是工模师傅,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考勤卡、电话录音以及文字稿予以证明。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伸栽中确认是其招聘被告入职,包吃不包住,但是当时被告要求以临时工身份入职,以便可以随时离职。由于被告之前是原告处的供应商,又是老乡,所以没有签订临时工协议,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正式员工每月需上满260个小时,被告不愿意加斑,所以从未上满260个小时。原告提交工资及费用清单,主张其中两页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6日”、“2019年4月30日”,说明原告在2017年1月就开始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如构成劳动关系,其入职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对上述费用清中与其提供内容一致的地方予以确认,但主张2018年10月7日以前的费用清单内容系双方合作关系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情况:根据出勤计算工资数额如下:2018年10月份工资45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018年11月份工资5091元,2018年12月份工资5321元,2019年1月份工资3627元2019年2月份工资2422元,2019年3月份工资5390元,2019年4月份工资5667元,2019年5月份工资5233元,2019年6月份工资2908元,2019年7月份工资4375元,2019年8月份工资4828元,2019年9月份工资4504元。原告确认其尚欠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扣除水电后工资40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其他情况

三、申请仲时间: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申请仲裁。

四、仲裁请求:被告的仲栽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五、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扣除水电后工资403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1日至201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差额49442.17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442.1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分析如下:关于劳动关系。被告就劳动关系成立提交了考勤卡、电话录音以及文字稿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系临时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对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费用清单,仅有一张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不能证明其关于被告系2017年1月1日入职的主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入职时间,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即2018年10月7日。对被告据此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扣除水电后工资403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故原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认定的入职时及被告的实发工资情况,核算为49442.17元,原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律师费。被告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元,根据胜诉比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X柔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扣除水电后工资4030元;

二、原告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X柔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

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42.17元;

三、原告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X柔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8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3民终18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群,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周X柔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0307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X公司无需支付周X柔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442.17元;2.XXX公司无需支付周X柔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X柔承担。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X柔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扣除水电后工资4030元;

二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X柔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442.17元;

三、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X柔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XXX公司已预交),由XXX公司承担。

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或依法改判驳回周X柔对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X公司承担。周X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案在劳动仲裁阶

段,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也提交了相关的考勤记录证明周X柔受XXX公司管理。XXX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也是2017年1

月1日的主张不能成立,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仲裁阶段当庭陈述周X柔的入职时间是2018年10月7日,而且XXX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也是从2018年1月开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査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周X柔的入职时间;三、XXX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

XXX公司主张,其与周X柔系合作关系,周至柔无需接受劳动管理,无需遵守规章制度,具有完全的自主性,不受XXX公司的约束,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XXX公司认可考勤卡、工资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其中,考勤卡可证明周X柔上班要进行打卡,接受XXX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管理。工资的发放可证明XXX公司是按月发放工资,且计算标准是依照出勤记录,与XXX公司主张临时工的工资结算方式不一致。通话记录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XXX公司主张,周X柔是2017年1月1日入职,因此,周X柔要求发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员工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XXX公司对此仅出具了《工资、费用明细》,该明细无法证明入职情况,而且根据通话记录,周X柔多次强调自己是2018年10月入职,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毅新予以认可,因此,一审认定周X柔系2018年10月入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XXX公司主张,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工资发放记录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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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利群
  • 执业律所:
    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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